(2019年12月25日徐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0年1月9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殘疾人合法權益,發展殘疾人事業,保障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共享社會物質文化成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江蘇省殘疾人保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工作的領導,將殘疾人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實施殘疾人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將殘疾人事業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建立穩定增長的經費保障機制,并對殘疾人工作進行監督考核。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殘疾人工作,明確專職工作人員,支持、指導、監督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社會組織等參與殘疾人工作。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相關部門做好殘疾人工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殘疾人聯合會,負責日常工作。
發展和改革、教育、民政、衛生健康、財政、司法行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醫療保障、交通運輸、文化廣電和旅游、體育、科技、公安、農業農村、稅務、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殘疾人工作。
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做好所屬范圍內的殘疾人工作。
第四條 殘疾人聯合會履行法律、法規、規章和章程規定以及本級人民政府委托的工作職責,開展殘疾人工作,參與殘疾人事業相關的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指導、管理本地區各類殘疾人群眾組織,動員社會力量,發展殘疾人事業。
盲人協會、聾人協會、肢殘人協會、智力殘疾人及親友協會、精神殘疾人及親友協會等專門協會應當發揮組織作用,代表、聯系、團結、服務本類別殘疾人,反映殘疾人的特殊愿望和需求,維護其合法權益,爭取社會幫助,組織開展相關活動。
殘疾人和殘疾人組織有權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提出殘疾人權益保障、殘疾人事業發展等方面的意見和建議。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以下稱殘疾人證)是殘疾人享受社會保障、社會福利、社會服務的重要憑證。殘疾評定和殘疾人證的申領、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殘疾評定和殘疾人證發放、管理應當客觀公正、科學有效,不得進行虛假評定,不得提供虛假診斷證明和檢查報告,不得篡改、偽造病歷資料或者評定結論。
第二章 預防和康復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并實施殘疾預防行動計劃,建立協調聯動的殘疾防控工作體系,完善殘疾預防、監測和控制網絡,對致殘風險較高的人群、行業、單位實施優先干預政策和殘疾預防項目。
衛生健康、公安、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建立協同工作機制,針對遺傳、疾病、藥物、事故、災害、環境污染和其他致殘因素,做好殘疾綜合防治工作。
第七條 承擔新生兒疾病和其他人員殘疾篩查、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殘疾和患有致殘性疾病的人員信息,向縣級衛生健康部門報告。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與殘疾人聯合會共享,并組織開展早期干預。
第八條 殘疾人需要配備輔助器具的,可以向當地殘疾人聯合會提出申請。經評估確需配備的,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免費適配基本輔助器具,對配備其他輔助器具給予補助。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建立、完善殘疾人康復救助制度, 對殘疾人康復、殘疾兒童康復訓練和輔助器具適配等項目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后仍有困難的殘疾人給予救助。
第三章 教育和就業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殘疾人教育機構建設,采取特殊教育與普通教育相結合的方式,發展與殘疾兒童少年生活能力和智力水平相適應的學前教育、義務教育、普通高中和職業教育。適合接受義務教育的殘疾兒童少年入學率應當達到健全兒童少年同等水平。
第十一條 普通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適齡殘疾兒童少年隨班就讀,為其學習、生活、康復提供支持、便利和幫助。
幼兒園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接收能適應其生活的學齡前殘疾兒童,并為其提供融合教育。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建立完善殘疾兒童少年的入學與升學機制,協調解決適齡殘疾兒童少年接受普通教育過程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對接收殘疾兒童少年的普通學校和幼兒園,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撥付公用經費。
第十二條 本市組織的升學考試,符合規定的殘疾學生可以申請體育科目免考,經縣(市)、區教育部門批準后免考科目以滿分計入升學考試總分;聽力殘疾學生參加聽力測試時,考試組織機構應當根據需要為其設置便于收聽的考場和設備。
第十三條 鼓勵和扶持殘疾人參加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和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參加普通高等教育以及取得成人高等教育、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國家證書的殘疾學生、低收入殘疾人家庭學生,按照相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各類組織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扶持和促進殘疾人就業的義務,按照不低于本單位在職總人數百分之一點五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通過開發公益性崗位等用工方式安排殘疾人就業的,計入安置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
市殘疾人工作委員會成員單位按照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人數未達到一人的,應當至少安排一個崗位,按照有關規定定向招錄殘疾人。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每年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用人單位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情況。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繳機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本地區用人單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征繳情況。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做好殘疾人輔助性就業工作,扶持殘疾人輔助性就業機構。對政府投資或者社會資本興辦的殘疾人輔助性就業機構適用下列扶持規定:
(一)建設用地按照公益事業建設用地納入計劃,在城市新建社區和農村建設規劃中,應當將殘疾人輔助性就業機構建設納入其中;
(二)對殘疾人輔助性就業機構的一次性建設、場地租金、無障礙環境改造、殘疾職工社會保險、生產設備和輔助器具購置等支出給予相關資金扶持;
(三)按照規定享受稅收、城市建設與公用事業收費優惠政策;
(四)將殘疾人輔助性就業服務納入政府購買服務范圍,人民政府及其相關機構根據殘疾人輔助性就業機構生產特點,確定某些產品,安排其生產、經營。在政府采購過程中,同等條件下優先采購殘疾人輔助性就業機構的產品;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扶持措施。
第十七條 鼓勵采購人優先選擇殘疾人福利性單位的產品。在政府采購過程中,殘疾人福利性單位享受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政府采購政策,采購人可以通過協議供貨、定點采購優先采購殘疾人福利性單位的產品。
第四章 社會保障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為殘疾人購買意外傷害保險;為重度殘疾人代繳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提供居民養老保險補貼。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成年無業、靠家庭供養且無法單獨立戶的重度殘疾人、三級智力殘疾人和三級精神殘疾人按單人戶納入最低生活保障;將重度殘疾人、三級智力殘疾人和三級精神殘疾人納入護理補貼發放范圍,逐步將四級智力殘疾人和四級精神殘疾人納入護理補貼發放范圍。
第二十條 殘疾人持殘疾人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地鐵、輕軌、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
殘疾人攜帶必備的輔助器具以及盲人攜帶有識別標識的導盲犬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應當給予便利,不得對輔助器具和導盲犬收費。
第二十一條 鼓勵殘疾人參加文化、藝術、體育、技能競賽等活動。殘疾人參加縣級以上文化、體育等部門或者殘疾人聯合會組織的上述活動,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在參加活動期間,原有的工資保障待遇不變;沒有工作單位或者在校就讀的,組織單位應當給予補助。
第二十二條 政府投資主辦、對游客收費的公園、動物園、植物園、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美術館、展覽館、文化活動中心和體育活動中心等旅游景區、公共活動場所,應當免費向殘疾人開放。盲人、重度殘疾人等需要陪護的,必要的陪護人員可以免費進入上述場所。
鼓勵非政府投資主辦的上述場所為殘疾人進入減免費用。
第五章 無障礙環境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無障礙環境建設,對有合理需求且具備改造條件的低收入殘疾人家庭免費實施無障礙改造。
交通運輸和城市公共交通服務行業應當實施無障礙建設與改造,對司乘人員進行無障礙服務培訓,有條件的優先配置低地板公交車。
第二十四條 無障礙設施的所有權人和管理人應當加強對無障礙設施的維護和管理,確保無障礙設施正常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擅自占用無障礙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將信息無障礙納入無障礙環境建設規劃,采取措施推動政務和公共服務網站的信息無障礙建設,為殘疾人獲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公共服務機構應當提供語音、文字提示、盲文、手語等無障礙服務。
電視臺應當每周至少一次免費開播手語新聞節目,并加配字幕。
鼓勵通信行業運營商為視力、聽力、言語殘疾人等特定群體信息消費提供適合的產品和優惠服務。鼓勵各類服務行業提供手語交流服務。
第二十六條 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完善殘疾人駕駛機動車管理制度,發放專用標識,為具備條件的殘疾人駕駛機動車創造條件。
城市公共停車場所應當在方便的位置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設置殘疾人專用停車泊位,并減免停車費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二十九條 相關部門、單位和殘疾人聯合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單位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事項不予受理的;
(二)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不予批準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予以批準的;
(四)進行虛假評定,提供虛假診斷證明和檢查報告,或者篡改、偽造病歷資料、評定結論的;
(五)泄露殘疾人個人信息的;
(六)不按照規定發放保障資金、物資或者提供相關服務的;
(七)在履行殘疾人保障職責過程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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