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1月17日蘇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00年12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4年5月27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準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蘇州市禁止獵捕陸生野生動物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25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2018年1月24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準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蘇州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蘇州市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10月25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23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準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蘇州市禁止獵捕陸生野生動物條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規和廢止〈蘇州市航道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20年8月26日蘇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蘇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蘇州市禁止獵捕陸生野生動物條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陸生野生動物資源,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動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安全的決定》《江蘇省野生動物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和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止獵捕陸生野生動物工作的領導,組織開展保護陸生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提高全體公民對陸生野生動物的保護意識,保證本條例的實施。
第四條 市和縣級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禁止獵捕陸生野生動物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經營利用行為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獵槍彈具的監督管理。
其他相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禁止獵捕陸生野生動物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的義務,對侵害或者破壞陸生野生動物資源等行為有權制止和檢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陸生野生動物資源和制止或者檢舉侵占、破壞陸生野生動物資源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陸生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陸生野生動物資源檔案,在陸生野生動物主要生息繁衍的區域設立禁獵標志。
第七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全面禁止以食用為目的獵捕、交易、運輸在野外環境自然生長繁殖的陸生野生動物。
第八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非法獵捕下列陸生野生動物:
(一)國家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
(二)江蘇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
(三)蘇州市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具體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四)國務院野生動物保護主管部門公布的有重要生態、科學、社會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
因情況變化,對本市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名錄需要調整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并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調整后的名錄應當重新公布。
因科學研究、種群調控、人工繁育、疫源疫病監測、展覽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等以非食用為目的,需要獵捕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陸生野生動物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特許獵捕證或者狩獵證。
第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出售、購買、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運輸、攜帶、郵寄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出縣級市、區境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備案證明材料和檢疫證明。
第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非法獵捕、殺害蘇州市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獵獲物、獵捕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獵獲物價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獵獲物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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